网上药店
您现在的位置: 总经理 >> 总经理权限 >> 正文 >> 正文

常见的工伤认定误区及疑难案件解析

来源:总经理 时间:2023/4/22

编辑/墨垚

排版/小荆

---

实践中面对不同情形工伤认定案件,无论法院还是人设部门,都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文本针对法院适用中分歧较大并具有典型性的案例逐一进行汇总解析,以供参考。

1以案释法一: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

案件简述

刘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年12月19日,刘某在工程施工现场与施工指挥人员赵某在协商建筑材料运输程序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斗殴,后赵某会宿舍取匕首将刘某眼睛刺伤,经医院诊断为一侧眼球破裂伤。赵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后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法院认定刘某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年7月15日,人社局根据刘某的申请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建筑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9日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某与赵某之间的纠纷虽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但其受伤确系与他人发生口角所产生的怨愤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工受到的暴力伤害,随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均认定不属于工伤情形后,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1、针对刘某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职所致,关键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职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工伤的程度。本案中刘某始终以完成工作职责为其主观意愿,因此不能单独将刘某受伤结果归咎于二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从而否认因工遭受伤害的客观事实。

2、针对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本案中显然刘某在伤害纠纷的发生中并无明显过错,因此虽然二人对于发生争执都有一定过错,但刘某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因此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最高院裁判要旨:若过错程度不足以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则亦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若机械性的认为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立法意旨有悖,最终判定刘某属于工伤。

2以案释法二:上班期间冲泡奶粉导致烫伤

案件简述:刘某在上班期间准备冲泡奶粉,一不小心被开水烫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肢二度烫伤。刘某提出工伤申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刘某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刘某是否属于因工烫伤。认定理由:《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出于正常生理需要而进行的冲泡奶粉的行为,属于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为更好的履职行为,属于间接工作原因,因此需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

法官说法:首先,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满足合理生理需求而受伤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对于“合理的生理生活需求”既不能过度苛责,亦不得无限扩大,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加以分析和界定。

3以案释法三:工作时间回家哺乳发生车祸

案件简述

年10月21日上午9时45份,A公司职工赵某骑车回家哺乳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某无责。赵某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认定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遂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赵某经行政复议维持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赵某提出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1、哺乳时间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时间。根据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的明确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赵某哺乳时间应当属于劳动时间。

2、回家哺乳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回家哺乳系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需求,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因此刘某在回家哺乳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受伤。

3、在哺乳往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不具备满足女职工哺乳需求的客观条件,女职工哺乳往返单位的途中,符合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赵某的责任,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撤销人社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撤销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4以案释法四:职工在厂区内去工作岗位途中意外摔伤

案件简述

年8月8日贾某就职于A公司从事快递员。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某从其所在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意外摔伤。年6月28日贾某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经行政复议维持和行政诉讼,贾某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情形。

高院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因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前往必须经过的路途的,因意外摔伤,认定为工伤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贾某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终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中院行政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以案释法五:下班途中遭遇山体滑坡

案件简述

年7月30日0时10分,方某下夜班后驾驶摩托车在途中行驶中被山体落石砸伤。交警大队到场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为意外事故。年8月16日方某就职的A公司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方某诉至法院,终至省高院再审。

案件焦点及法院认定:

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理由:交通事故既包括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责任事故,也包括因意外造成的意外事故。本案中方某系夜班途中与山体落实相撞造成的受伤,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意外事故,证明非因方某本人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6以案释法六:辞职当天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简述

年4月5日,孙某向单位提出辞职并结清工资,于当天20时20分(工作时间17:00至20:00)驾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孙某负次要责任。年12月26日孙某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认定符合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为工伤,单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员工提出辞职当天下班回家途中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认定理由:首先孙某在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其次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以案释法七:陪客户喝酒致死

案件简述

文某入职A酒店单位总经理助理,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年4月3日18时,问某和该酒店其他工作人员宴请相关客人,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窒息死亡。文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认为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遂作出非工伤认定。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及两审法院判决,文某家属申请高院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陪客户喝酒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认定理由:1、文某负责酒店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应酬客户的需要,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2、文某在A酒店宴会陪酒后因酒后事故造成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到伤害。

省高院裁判要点:本案中应酬客户属正常工作应酬,符合其工作职责和用人单位工作性质,且非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普法总结

法定的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注意:举证方面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非因工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注意:包含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注意:受到的暴力等以外伤害要与履行工作具有因果关系。

4、患职业病的;

注意:首先,应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疾病;其次。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注意:因工外出不仅包含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工作,还应当包括因工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注意:首先,“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在合理时间内途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如往返与工作地与居住地、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次,“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注意:首先,突发的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其次,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最后,若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注意:此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注意:此种情况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转载请注明:http://www.bujiadicar.com/zjlqx/117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