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不签劳动合同,或者现在发现未签劳动合同,怎么办?《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而不签劳动合同,是需要给双倍工资的。
如果现在要和上述这些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受阻?
答:
要分情况,看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哪一方。在一般的未签劳动合同案例中,绝大多数是用人单位恶意不签导致的,以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现在这种情况,是身负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员,不签订公司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如果无证据证明是公司股东指令不签的,那么过错在这些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人身上,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是掌握公章、劳动合同专用章的人,是有权决定启动或不启动签订程序的人。他们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或者人力资源方面业务,他们有权,且只有他们有权启动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所以,不启动该程序的过错在于他们本人。另外,司法审判中有“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上述这些人不运用公司权力使公司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这些人不能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主张双倍工资,来获利。无论何人,只要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只要是给公司打工的,领取薪酬的,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都有义务在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上记载薪酬,这才是规范用工。
遇到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无劳动合同这一点不是阻碍。因为双方解除的,精确地说,是“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一个“广义债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在大多数情况,劳动关系的内容全都记载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这时“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是重合的,一个是实质一个是记载形式,这时解除劳动关系就等于解除书面的劳动合同。
在没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也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是一个民法学上所讲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是一个不要式的双方法律行为。有一些法律行为的成立要求书面要式,无书面则不成立,例如设立抵押权这一个物权行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民法典第条),无书面则不成立抵押权。但建立劳动关系不需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10条所讲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不是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实际用工就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本质是解除劳动关系,只要劳动关系存在,就可以被解除。所以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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