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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系列贪污案无罪裁判案例

来源:总经理 时间:20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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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无罪裁判案例

杨某某贪污案(()青刑初13号)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三角城村村委主任,其职责范围是三角城村的村务工作,三角城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是由海晏县扶贫开发局申报项目、海晏县建设局具体实施,被告人杨某某对该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没有管理、经手分配该项目房的权力。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子名义多分一套项目房,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德军在镇政府下文后才实际与杨某某分户,分配到一套项目房,这个中间杨某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因为根据镇政府的文件,为分房而分户的村民共有30户,而并非杨德军一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王桂全、马某某贪污案(()开刑重字第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全作为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完成刘庄村彩钢瓦工程过程中,代表村委会名义与他人实际与自己订立承包合同,属于自己代理的民事行为,并且在政府的工程款未下发时被告人王桂全预付了施工队前期材料款元。被告人王桂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政府工程款,即政府没有给刘庄村多拨付款,也没有损失。故被告人王桂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桂全承包彩钢瓦工程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其处分工程款属民事范畴,被告人马某某从其处得到元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郭联社贪污案(()富平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联社利用协助曹村镇政府负责底张公路改造工程红河段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联社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郭联社身为村干部,协助曹村镇政府负责底张公路改造工程红河段土地征地补偿工作中,为做好征地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被告人郭联社只是按照镇领导安排用增加征地面积取得的资金解决征地中的难题,同时用于支付被告人郭联社的劳动报酬,因此认为被告人郭联社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郭联社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体到本案,即被告人郭联社行为是在什么思想支配下所为镇领导是否安排被告人郭联社等人用增加征地面积取得的资金解决征地中的难题,同时用于支付被告人郭联社的劳动报酬。对这个问题,有关证人在纪检委和检察院及庭审中的证言不尽一致,但综合证人证言,均能够基本证实是镇政府领导决定以增加征地面积取得资金的方式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及被告人郭联社劳动报酬问题。另外在本案涉及的焦点即增大土地面积取得资金解决问题的“底张公路改造工程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及“底张公路征地赔偿款兑付账务凭证及征地兑付表”上镇有关领导签字亦可佐证上述观点。从上述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论证中,被告人郭联社按照领导安排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解决征地中的问题,但其主观上只是想解决征地“难缠户”的问题及自己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被告人郭联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联社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联社犯贪污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黄×1贪污案(()东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黄×1在涉案期间支取中体旅公司人民币.8万元并由其个人实际支配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1支取相应款项是否存在合理事由,即中体旅公司是否允许公司内部员工按照拉取赞助费的20%-25%提取代理费由个人支配;二、起诉书指控的.8万元中的36.5万元一笔是否由黄×1以机票款的名义支取并非法占有。

关于焦点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中体旅公司不允许内部员工提取赞助费佣金。而辩方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公司存在“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中介费(佣金)按20%-25%,由部门或经办人负责”的规定。公诉机关虽对辩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无客观证据证实中体旅公司关于赞助费代理佣金给付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辩方观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以支付代理费佣金为由,以支付世界杯退团款的名义,将相应钱款支取后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表明,中体旅公司账目及下设的咨询公司账目中存在两笔数额同为人民币36.5万元的款项支出,但北极星公司仅于年8月19日收到一笔从中体旅公司账户转入的36.5万元。从时间顺序、单据形式及内部逻辑关系分析,咨询公司账本中粘贴的材料内容与此36.5万元款项支取关联性很强,故辩护人所提可能是财务人员将相应单据粘错的观点无法排除。公诉机关以公司账目中记载并附有“大诚航空公司”机票款发票,黄×1又不能对此说明用途,即认定为黄×1骗领、贪污了此笔款项,证据不足。

杜云贪污案(()睢刑再初字第1号)

本院再审认为:睢宁县交通局稽查二队因代征车船使用税、代办个体工商管理费所取得返还款及收取的停车费,是依赖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获得的,属国有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原审被告人杜云身为睢宁县交通局稽查二队主持工作的副队长,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上述税费.20元集体私分,其行为系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非为贪污行为。因为原审被告人杜云私分上述财产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单位职工及外部相关人员都知道,其行为具有公开性或者半公开性,这与贪污罪的秘密占有方式具有本质区别。而且杜云将上述财产均分给本单位的职工,其目的是本单位成员共同分得国有资产,与贪污罪是以个人或少数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也有明显区别。

林磊贪污案(()龙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侵吞、窃取、欺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若以贪污罪的共犯定罪论处,首先,要求被告人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次,客观行为上要求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侵吞、窃取、欺骗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林某癸是否共同参与贪污涉案的14.亩和1.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人林某癸在多次供述及开庭中称,其认为14.亩和1.亩土地系其祖宗留下的土地,虽在年3月14日及年3月24日两次供述中称涉案的两块土地不是其祖宗的土地,但其两次不利供述系孤证,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而其他供述相对稳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他供述予以采信。本案中经侦查机关多次补充侦查,结合林某戊、陈某丁、林某己等多位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癸的祖父曾在涉案的土地上耕作过,按照当地风俗,被告人林某癸及其家族成员因此认为涉案的土地属于其家族合情合理,故他们发现该两块土地登记在村民林某丙名下后按照程序提出异议,其行为系其行使权利的体现,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林书义在“工程”中还负责调解征地期间村民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林某癸提出异议后其前来调解,被告人林某癸为了顺利取得其主观上认为应得的租地租金及补偿款,从而配合林书义的调解,林某癸主观目的与林书义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同,被告人林某癸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14.亩和1.亩土地补偿款的目的,故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被告人是否共同贪污涉案的18.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某癸的供述、证人石某某和吴某乙的证言,该块土地的异议系石某某以林某癸的名义提出,林某癸并不知情。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林某癸其不知道该块土地是否归林书义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其为了获取14.亩、1.亩土地补偿款而答应林书义放弃本不是其本人提出的异议的行为,合情合理的,其主观上既没有与林书义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的故意也没有帮助林书义骗取土地补偿款的故意,其主观上与林书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共同贪污的主观要件。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林某癸解除了不是其提出的异议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林书义骗取土地款的结果,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其与林书义共同实施了骗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癸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杨勤、王殿高贪污案(()息刑初字第70号)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勤、王殿高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虽然被告人王殿高领取元补偿款可以认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勤合谋采取虚报欺骗手段虚报占地数骗领补偿款。从审理情况看,第一,被告人杨勤从来没有承认亲自虚报王殿高被占地2.67亩,也不承认安排他人虚报,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王殿高没有被征用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表中有王殿高名字,其关于在上报表上签署自己名字是履行村支书职责、是上报占地户花名册、领取补偿款的必备手续的辩解成立;第二,王殿高关于其误认为领取的补偿款是其从事新农村开发时平整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无证据推翻,而且其始终不承认与杨勤进行过虚报冒领等内容的合谋,其口供内容一直比较稳定;第三,没有任何一位证人证明“上报表”中“王殿高被占地2.67亩”的虚假内容为二被告人所写,也无人证明二被告人安排他人所写;第四,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最有力的证据即笔迹鉴定这一重要证据支持,故此应对二被告人作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刘某贪污案(()祁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左家滩村村委主任期间,按照峪口乡政府的安排,协助政府进行左家滩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的核实及有关手续的办理,被告人刘某未安排人员对自己承包的南山弃耕地面积进行测量,而是按照林业部门测绘的小班面积亩进行了申报,并领取了相应退耕还林补助款,公诉机关提供的祁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委托祁县退耕办作出的勘验报告,以及经被告人申请,山西省煤炭地质物探测绘院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以上三份鉴定意见均有瑕疵,且结果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存在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张国权贪污案(()双桥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村民小组长,在镇政府征占土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于集体的土地登记在其父张某乙名下,非法取得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元,其行为是将村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是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侵占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依法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孙一×、孙二×贪污案(()宝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身为村民小组长,在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土地过程中,协助镇政府地上物清点小组进行地上物清点工作,负责联系本小队村民,帮助辨认本小队村民被征用土地的地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在清点其兄被告人孙二×家被征用土地地上物时,由于事先孙二×委托孙一×代为参与地上物的清点,清点时孙二×及家人亦未到场,清点小组工作人员便根据孙一×辨认的地界对孙二×家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孙一×对清点后的数字电话征求了孙二×的意见,孙二×表示无异议后,孙一×代表孙二×在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签上孙二×妻子的名字,清点小组亦许可了孙一×的此次代理行为,并按照此清点结果予以登记确认。可见,孙二×家被征用土地地上物的清点和确认均是由清点小组完成的。对结果亦应由清点小组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而向本院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一×多指认了孙二×家的地界,亦不能证明清点小组多清点了孙二×家被征用土地上的杨树是由于多指认地界造成的。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孙一×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在地上物清点前与孙二×有过通谋,孙二×要求其为孙二×家多清点地上物,但孙二×的供述一直予以否认,孙一×在开庭审理中亦推翻了这一供述,使孙一×的这一供述缺乏佐证,不能认定。因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兄被告人孙二×共同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无罪。

介来知体、敖提达罗贪污案(()川刑初6号)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通过私人渠道得知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后,与被告人介来知体共谋用某组含二被告人在内的20户村民各自种植的林地申请造林补助款,也事先征得了其他18户村民的同意,该行为不是法律授权从事的公务行为,也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公务性质的管理事务,不符合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地坟溪”的荒山已于年划分到户,由各农户自行造林,被告人介来知体在“地坟溪”有林地63亩、被告人敖提达罗在“地坟溪”有林地54亩,对上述情况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二被告人用“地坟溪”的林地申请造林补助项目之前已事先征得造林农户的同意,并经县林业局及峨边森林经营所实地查看、测量、规划设计,最后通过检查验收,确认该笔造林补助款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予发放给各造林户,被告人敖提达罗、介来知体在给各造林户分配造林补助款的过程中,克扣和截留了应当发放给各造林户的造林补助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在申报造林补助款中有伪造“一事一议”、私用公章、克扣截留村民造林补助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二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姜希一贪污案(()辽刑初号)

本案中,被告人姜希一将项目介绍给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后,信息中心与工业处共同完成工作。项目完成后,信息中心收到项目款,韩某将一部分项目款打给被告人姜希一,姜希一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将部分钱款放于个人账户保管。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及发票、交易明细、财务账目、银行对账单、证人韩某、钱某、孙某、张某1、陈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查,该款项并非是沈阳市统计局的财政拨款。虽然该项目系由被告人姜希一、工业处工作人员与信息中心共同完成,利用了工业处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务及公共资源,但不能因此而转化为统计局的公款。即使被告人姜希一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单位领导汇报,并经领导同意后存放在个人账户中保管,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系公款。故辩护人关于该款项系劳务报酬而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卢华贪污案(()东刑初字第号)

本案的收养人让被告人卢华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卢华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在案的证人田东县民政局的出纳施某、会计周某2均证实,公告费是按实际交纳,不用上交财政,所以局里对这部分收费没有做入账处理,涉案的公告费并没有进入到田东县民政局的公家账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侵犯的财产为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黄某某贪污案(()榕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上诉人黄某某利用个人专长,在业余时间翻译涉外公证文书,其收取的翻译费应归个人所有,翻译费虽存放于福清公证处副主任林某甲处,但不宜据此认定为刑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收取的翻译费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其次,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孙立波、刘贵辰贪污案(()冀刑初62号)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孙立波涉嫌贪污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这元的补偿款的定性究竟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进行土地补偿工作时并不区分这两类费用,只是统一按照一亩地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发放。结合卷宗中的证据,孙某5承包的村集体土地2.亩按照每亩元的补偿标准共得到了元补偿款。以此类推,其从邢某手中转包的1.82亩土地折合的元补偿款也应全部归孙某5所有,而不是归村集体所有。由于该补偿款是一次性全部发放到集体账户,再由银行为每名承包户开立单独的账户存折,所以该笔补偿款在年1月31日进入孙某5的个人账户后就应定性为私人财产,被告人孙立波代表的村委会对该笔款项不再具有管理的职责,故不应以公共财产论。既定性为私人财产,就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孙立波涉嫌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

孙二山、苏振宗贪污案(()冀刑初号)

本院认为,国家粮食补贴的对象是种粮的农民,被告人苏振宗与东朗月村委会签订亩土地承包合同,应享有承包期内取得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权利,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粮食补贴款归村委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性质。被告人苏振宗承包东朗月村委会亩土地的事实属实,其取得90亩土地粮食补贴款的行为,符合国家粮补政策规定,虽然被告人苏振宗在支取粮补过程中通过孙二山将90亩土地虚挂在马某、苏某名下,但因苏振宗承包东朗月村亩土地的事实属实,其取得90亩土地粮补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振宗、孙二山犯贪污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胡桂梅贪污案(()豫刑初17号)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有收费资质许可。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城建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城区建筑垃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顺达公司向城建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其收取的垃圾处置费用归顺达公司所有。被告人胡某某以顺达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垃圾处置费和清运费.86万元,是基于顺达公司与开封市为民、中城、锦豪三家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建筑垃圾弃土处置费收取合同,以及顺达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水系二期及迎宾路北延项目建筑垃圾清运、装车和处置合同而收取的垃圾处置、清运费,是民事合同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故涉案的.86万元资金,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款物”,不具备贪污罪的对象条件。胡某某是顺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顺达公司的人员、资金由胡某某管理,顺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胡某某作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擅自参与私营企业的经营,对其自身职务来讲,不仅是一种违纪、违规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窦某某、陈某某贪污案(()晋04刑终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沁源县警务保障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和窦某某有内外勾结、共同套取公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应宣告无罪。

谢蓝仪贪污案(()辽刑终号)

本院认为,天照金公司是草厂项目的建设方,房建总公司是施工方,天照金公司与房建总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天照金公司作为建设方拥有草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所有权,同时房建总公司享有对天照金公司草厂施工费用的债权。现有证据证实草厂工程没有决算,天照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天照金公司欠房建总公司的工程投资款.75万元债务挂在房建总公司账上。在房建总公司入股天照金公司后,两个公司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投资声明,房建总公司退出天照金公司的经营,并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谢蓝仪,但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天照金公司欠房建总公司工程款.75万元与股权有对应关系,作为房建总公司的债权,房建总公司的工程投资款没有被平帐,谢蓝仪无法贪污该债权。现草厂被房建总公司占有出租,房建总公司的资产没有消失,在双方就草厂工程尚未决算,且没有证据证实谢蓝仪与程某义共谋将该草厂非法占为己有,即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认定谢蓝仪与程某义合谋将房建总公司投资.75多万元建设的草厂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谢蓝仪及其辩护人所提“谢蓝仪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贪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刘宁贪污案(()陕03刑初35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第一宗刘宁贪污公司购车款50万元的事实,经查,因昆明公司与穆某甲之间确有口头的车辆买卖协议,且穆某甲已于年11月4日将其所有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交付给昆明公司,并由刘宁一直使用。刘宁也以购买奥迪车为名从公司财务提款50万元,只是因为该车辆不能过户而未将该购车款支付给车主穆某甲。故此时该款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已不属于昆明公司的公款,而是应支付给穆某甲的购车款,该款应属穆某甲所有,所以刘宁虽然将该款未支付给穆某甲而是用于自己购买房屋,但其并未贪污公款,而是侵占穆某甲的个人款项,且其在昆明公司亏损后,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其已将该房屋抵偿给厚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用以归还昆明公司对厚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故刘宁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贪污公款万元的事实,经查,虽然刘宁要求王某丙将应付给昆明公司的万元招标费转款到刘宁个人银行账户,但刘宁收到该款项后即将该款分别用于支付昆明公司欠其他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了,其个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尽管该款项在昆明公司财务上记账为昆明公司欠刘宁个人债务万元,但刘宁对该款项仅仅是享有债权,而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债权是期待权,能否实现并未可知,且刘宁于陕航建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如果昆明公司亏损,刘宁应承担偿还责任,刘宁也基于该协议,因昆明公司亏损巨大,刘宁声明放弃该债权,该债权刘宁实际并未实现。故刘宁对该笔万元客观上并未实际占有,主观上认定刘宁有贪污故意也缺乏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亦不能成立,公诉人当庭提出第二宗应认定为贪污未遂的意见,亦缺乏证据印证,于法无据。

冉某某贪污案(()泸刑终字第96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在承包期间私自销售医用氧气瓶个并占有了销售收入19万余元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医用氧气瓶本身为种类物,在冉某某承包期满后,氧气分厂存留的医用氧气瓶的数量仍大于新火炬公司移交给冉某某的数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冉某某在承包期间处理的医用氧气瓶是新火炬公司所有还是其承包后购买。根据新火炬公司与冉某某于年6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满后,甲方(新火炬公司)以成本价的五折对乙方(冉某某)承包后购入的医用氧气瓶和运输车辆进行收购,或由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继续承包,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冉某某在承包期满后,对于其承包后购入的医用氧气瓶具有处分权,冉某某虽然在其承包期未满时就将医用氧气瓶予以销售并占有销售款,但由于无法确定其销售的医用氧气瓶是新火炬公司所有还是其在承包期间所购买,且承包期满后存留的数量远远大于新火炬公司移交的数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新火炬公司的医用氧气瓶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侵吞了新火炬公司的资产。故原判认定冉某某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钟某某贪污案(()豫法刑再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以顺河乡电力管理所钟某某的名义与路桥集团一局签订了租用变压器协议,钟某某经柯某某之手以元从新乡购买三台KvA变压器运到驻马店高速公路工地安装后交由工程局使用,其购买变压器并未使用顺河乡电力管理所资金,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也不承认该三台变压器为单位资产,不承认出租变压器为单位行为,而变压器使用完后,路桥集团一局交还的又是钟某某个人,所以,从变压器的使用和处置的方式看,变压器不属于电管所公有财产而属于申诉人钟某某个人所有。不能因为使用变压器的押金款打入电管所帐户三天,出租变压器产生了元的经济效益,就认为该效益为公款,转帐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因此,申诉人钟某某与路桥集团一局所签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出资购买变压器租赁给路桥集团一局所得利润系个人收益,钟某某使用本单位帐户转款不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刘国庆贪污案(()果刑终字第4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财务制度,采用假发票从单位财务套取资金的方法,将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提取现金元后,对本公司部分职工说明维修锅炉节余了部分资金,打算用于组织本公司职工旅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用此款给职工旅游的动机和目的明显,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缺乏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明显具有贪污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李某某贪污案(()冀刑初2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董事长、总经理是公司领导人员,其召开集团公司会议给领导层发放奖金,并指令使用其下属实业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其中包含有黄骅大酒店56.7万元租金,即公诉机关指控的56.7万元国有资产,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具体的财务管理人员被告人郭某某、王某5共同贪污,即采取该款不入账的方式予以侵吞,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交王某某、李某某指令郭某某、王某5二人实施不入账以及隐瞒该款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四被告人共同预谋贪污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人具有贪污的合意;被告人郭某某、王某5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对于涉案该款项未在账目上进行正规记载负有责任,但二人并不知道该款不入账该如何使用,即被人侵吞占用,且二人也未使用或分得该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贪污罪证据不足。

向某某贪污案(()州刑二终字第36号)

本院认为,龙山县脉龙界开发区为了开发山地种植药材,集体与苗木经营个体户庹年友签订的《购销杜仲苗合同》、《厚朴苗购销合同》是两份有效的买卖合同,已得到乙方庹年友的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合同规定,购苗木所需的购苗款、购苗人员的食宿、苗木运输途中的杂支、贷款提现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只是由甲方开发区先行垫付,合同甲方开发区只负责支付合同上写的单价价款及树苗运费。履行完合同后依照合同规定结帐。依常理,履行完合同后,所赚的差价利润(获利)应属于合同乙方所有。这部分差价利润并不是开发区的公款,是应该付给庹年友的。原判将这部分差价利润认定为上诉人向某某贪污的赃款欠妥。从整个购苗及结帐情况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某贪污开发区的公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刘政敏贪污案(()榕刑终字第69号)

本院认为,从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分析,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蔡某甲与永泰县连心坝水电站签有《连心坝水库除险加固及渠道水毁修复工作承包合同书》。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工程款虽属水利局所有,但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包方,有权领取相应的工程款进行施工。上诉人刘某某将工程款从连心坝水电站领出后,因为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致其尚未实施除险加固和水毁修复工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水库确实存在需要除险加固,即报表上没有险情,但实际存在有险情的情况。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有将工程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上分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了贪污行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包方将工程款从水电站领出,是着手实施承包合同的开始。由于天气等原因的影响,承包工程无法动工,上诉人刘某某不可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报账。原判关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款项从水电站领出,即已完成贪污行为的认定错误。

吴某某等贪污案(()渝二中刑再终字第6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伍某某是借款人(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是信用社),借款时写有借据,其被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为与吴某某共同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伍某某书写的借据其具体内容为:“借条,借到咸宜乡环流电站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按9%计算(应为9‰),期限定于年5月份归还。借款单位,咸宜信用社,经手人伍某某。”借据中写明了借款单位是咸宜信用社,经手人是伍某某。虽然该借据上没有加盖咸宜信用社的公章。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为单位对外交往中的签名,民事法律关系上,应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伍某某写借条向环流电站借款,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借款关系,通常情况下,借回的款项应在单位入账,若用借款为单位做生意亦应有收入和支出账,伍某某经手向环流电站借款2万元,咸宜信用社账务上无记载。在本案中,如果要认定伍某某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必须要认定伍某某经手向环流电站借款其所有权已经转为信用社,否则不能构成。尽管借据中的文字内容为咸宜信用社向环流电站借款2万元,由于信用社无账务记载此款,因此,应当依法排除是咸宜信用社单位借款,由此只能认定此款是伍某某私人借用的。伍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日期为5月份归还,距借款时只有一个多月,到期没有归还,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追收。伍某某向环流电站借款无论是否经过王升科同意,由于其不是环流电站的职工,其行为与是否挪用公款,无刑事责任上的任何关联,因此,不应认定伍某某挪用公款。

关于伍某某在环流电站的存折上虚填2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伍某某将借来的2万元,在借款到期时已作为环流电站存款填上了存折的问题。在信用社存款,必须是在收款员处交付款项,由收款员做收入账单,交会计做账后才能填写存折。伍某某在环流电站存折上私填的2万元,即没有实际交款,咸宜信用社没有、亦不可能按正当程序作收款入账。因此,不能作为已偿还环流电站借款上入了存折。若认定上了存折就是存款,就确定了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用关系。若此认定,环流电站存折上有存款2万元,信用社有何理由不让支取。反之,只能证明咸宜信用社没有借用此款,也只能证明是伍某某私人借款。虽然伍某某在原审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证明年3月前,咸宜信用社与他人做肥料生意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必然证明伍某某写借据向环流电站借款2万元,是为咸宜信用社集体做生意。既然是私人借款,即不能证明其是为咸宜信用社集体做生意,此借款就应当由私人偿还。伍某某向环流电站借款,其借款有借据,载明了还款期限,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伍某某与吴某某有合伙做生意或其向吴某某行贿、吴从中获利而借款。如果要认定伍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犯罪,那就只能是对伍某某虚填存折的行为,认定为帮吴某某掩盖挪用行为,作为事后共谋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据此认定太牵强。因此,不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事实和情理上,都不能认定伍某某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因为本案是以原审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构成犯罪按贪污论处而定罪的,不是对管理财物的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构成贪污犯罪而定罪,原初审和再审判决将伍某某作为贪污罪的共犯而定罪处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杨沙何贪污案(()云刑初号)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沙河虽系曼囡村民小组长兼任华新水泥技改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因自家橡胶林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而与技改项目征收补偿的出资方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提出不足5亩按5亩补偿的要求,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同意按此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告人杨沙何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杨沙河被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00元。这种通过协商对补偿费达成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构罪特征和要件。不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并不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成立犯罪。

来源:法制天平

作者/来源:法家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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